济宁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济宁市职业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06/16 1.5w 阅读 385 点赞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济宁高新区人事劳动保障处,太白湖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济宁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
现将《济宁市职业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6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济宁市职业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维护招聘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济宁市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经依法许可设立,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第三条 济宁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组织开展全市性的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组织或参与对职业中介机构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职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依据本办法实施行业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六条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行政许可,并按照相关规定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专职工作人员从业资质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规范执业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行政许可机关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人员,在不妨碍职业中介机构正常经营前提下,可采取现场查验、业务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对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可联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主要审验以下项目:
(一)是否仍然符合设立的许可条件;
(二)许可服务项目业务开展情况;
(三)许可证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四)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情况;
(六)投诉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验的项目。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定期组织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重点评估以下项目:
(一)机构设立等基本情况;
(二)服务规范化情况;
(三)内部建设与管理情况;
(四)信用管理与服务对象权益保障情况;
(五)服务业绩;
(六)履行社会责任情况。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九条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失信的职业中介机构,依据失信情形和影响程度,分别采取曝光、警示、吊销许可证件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问题,按照管理权限,区别问题性质、严重程度,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未通过的,吊销并收回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